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通話、通信聯絡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明知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卻未遵守該保護令,於被害人拒絕接聽電話後,猶一再撥打被害人電話,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增列乙○○不得對甲○○為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因其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通話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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