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被告 羅皓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皓銘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羅皓銘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共犯 王宏哲王啟隆 、郭凱瑜之證述,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擷圖,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趁機刪除手機內之資料,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下稱本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茲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就扣案手機內所連結雲端資料係共犯 王柏文 寄放及受王柏文之委託代辦其他共犯前往國外之機票等事實,坦承不諱,其餘則一概否認犯行,惟本案其他共犯王宏哲等8人業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7103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本院合併本案審理在案,且共犯王宏哲、 張博俊 、王啟隆、 林建銘 等4人於偵查中雖遭羈押禁見,移審後均已經本院裁定准具保在外,且共犯王宏哲等8人中,除共犯王柏文、 麥宇京 尚未到案外,其餘均已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本案雖尚未審結,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