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 涂國強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涂國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涂國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涂國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國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死亡,且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國強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王志聰為專業地政士,熟稔遺產管理事件,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務,狀請鈞院選定王志聰為被繼承人涂國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7月15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案件基本資料、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王志聰地政士開業執照、結訓證書、身分證、同意書(均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涂國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涂國強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志聰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涂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