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
被告 黃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156元本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視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共2,96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2,9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