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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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士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士為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的郵局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弄丟,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要跟老闆對帳去查郵局帳戶時,郵局才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變成警示戶,後來我有去中華派出所報案,不知道要去郵局掛失止付,以前我就常弄丟身分證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 林玉涵 、 楊湘婷 、 蔡政倢 、 林芳萍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玉涵、楊湘婷、蔡政倢、林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字2069號卷第27-29、59-62、115-119、161-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069號卷第43-51頁)、告訴人楊湘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069號卷第63-73頁)、告訴人蔡政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069號卷第141-151頁)、告訴人林芳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069號卷第165-17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069號卷第81-8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帳戶於上開告訴人4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餘額顯示為新臺幣(下同)21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069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沒有提供他人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000999(偵字2069號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000999,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999,並非複雜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難想像被告以該數字組合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事,而有將之另行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時隔多月,仍可流利應答其提款卡密碼資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密碼,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有玩線上遊戲,如果沒有對款的話,我就不會去對帳,是後來要跟老闆對帳,才發現皮夾不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案帳戶為雙方約定之薪轉帳戶,並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所顯示之頻繁交易紀錄明細內容,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幾乎數日便會有一日2次以上轉帳、提款、扣款交易,應認本案帳戶為被告為維持生計之重要金融工具,如有遺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當事人必是甚為關心,而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或滋生其他困擾,被告之不作為顯與常情相悖。且觀本案帳戶自本案告訴人林玉涵、楊湘婷、蔡政倢、林芳萍受騙匯款前即113年8月4日前之存款餘額為21元(偵字2069號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113年8月3日提領200元為其操作,並辯稱提領完後便有詐欺款項匯入,純粹屬於巧合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提款卡貼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且被告既頻繁使用本案帳戶,遺失當下即應採取相應之掛失、補發措施,始為合理,然依其報案內容所述,其皮夾遺失之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5日,竟遲至113年8月11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且遭人侵占,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069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容忍此段期間本案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且迄未獲得賠償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芳萍
(提告)
113年8月3日22時許
以假買家利用Messenger帳號「yunxuanCai」之人向告訴人林芳萍佯稱:已下單購買門票,且表示家人會代其付款,惟要求告訴人林芳萍需按其提供之網址,做實名認證,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芳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5時39分許
41,123元
本案帳戶
2
蔡政倢
(提告)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 」之人,向告訴人蔡政倢佯稱:加入「YIGOO」電商平台,依其指示販售提供貨物,可獲中間差價等語,致告訴人蔡政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6時31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玉涵(提告)
113年8月4日15時許
以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語萱 」之人,向告訴人林玉涵佯稱:已下單購買整套漫畫,惟該筆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林玉涵需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做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6時46分許
15,123元
本案帳戶
4
楊湘婷(提告)
113年8月4日11時許
以假買家透過LINE暱稱「 張僅 」之人,向告訴人楊湘婷佯稱:已下單購買包包,惟該筆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楊湘婷需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做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湘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
15時57分許
33,03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