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意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2號

  被   告 莊意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意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377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油置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怠速及臨時併排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莊意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濃度達98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閾值濃度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與前案犯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相同案件,復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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