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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