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 吳宗遠 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