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 吳宗遠 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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