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樺彬 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揚言欲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黃樺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澤與黃樺彬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阻攔黃樺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指示黃樺彬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鎮平宮後方之魚池,劉澤並向其恫稱:不去就將本案車輛砸毀等語,以此方式使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亦使黃樺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樺彬依劉澤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而與劉澤協商未果,詎劉澤、 吳志翰賴誓恩蘇瑞富 (上4人所涉傷害、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以徒手毆打黃樺彬,嗣黃樺彬趁隙脫離,惟本案車輛留置於上址,而遭劉澤等4人駛離未歸還予黃樺彬,黃樺彬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樺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樺彬恫稱:若拒絕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

2

告訴人黃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攔停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向其恫稱:若拒絕與其等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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