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明方係在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告訴人 黃文玲 管領之第16號病床旁,趁其暫時離開撥打電話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之行竊地點,依上說明,尚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影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黃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且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手提包1個

2

新臺幣2萬3,000元

3

銀色小包包1張

4

身分證1張

5

敬老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急診室內,竊取黃文玲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2萬3,000元、身分證、敬老卡、銀色小包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文玲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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