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相對人 黃麗美
楊注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0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系爭執行事件若執行完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A、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及如附圖B、C、E所示之磚造柱子、磚造圍牆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至E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暨請求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1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土地(面積計10.07平方公尺),以資利用,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591元不當得利。承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及收取不當得利金額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約為14,184元(591×12×2=14,184)。至系爭執行名義關於不當得利之執行部分,因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日給付相對人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4,184元,有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月2日查封筆錄可佐,而自106年12月31日起因本件再審之訴停止執行期間之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與上述計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重疊,是本件毋庸再命聲請人另供擔保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綜上,爰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14,184元後,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