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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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紹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紹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壹條、日本明治草莓夾餡條裝巧克力壹條、愛之味鮪魚壹罐、東和三明治鮪魚罐頭壹罐、 小甘菊 經典圓罐紀念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日本…巧克力1條」更正為「日本明治草莓夾餡條裝巧克力1條」;第六行記載之「價值」前補充「及愛之味鮪魚1罐」。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證據」更正為「證述」,並補充:證人 陳宥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先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條、日本明治草莓夾餡條裝巧克力1條、愛之味鮪魚
1罐、東和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小甘菊經典圓罐紀念禮盒
1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范紹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紹鴻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宥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日本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條、日本明治條裝草莓巧克力1條、東和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小甘菊精典圓罐紀念禮盒1盒,價值共新臺幣53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及外套口袋內,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店家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紹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樺於偵訊時證據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04日
書記官李世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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