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春雨料理米酒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原桃簡」更正為「原桃交簡」。⑵依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證人 吳平揚 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係被告係於106年6月4日下午
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溪僑愛店內,自貨架上拿取春雨料理米酒1瓶後,隨即開瓶飲用半瓶,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該店結帳櫃臺向店員稱:「我沒錢結帳,我已經喝了,報警」等語,而為證人吳平揚聽聞並代為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等情,其顯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春雨料理米酒1瓶,經被告拆封並飲用半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吳平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對於經營商店之被害人而言,已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尤無可能再轉賣其他消費者,亦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再者,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春雨料理米酒1瓶之每瓶售價為24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平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雖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該等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洪明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助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溪僑愛店內,明知身上並無現金可支付米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4元之料理米酒1瓶,並於現場食用半瓶後,向該店店員坦承竊酒飲用,店長吳平揚遂報警當場查獲(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二、案經吳平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平揚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米酒費用,竟仍擅自取用,又拒絕支付款項,其取用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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