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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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雖係在被告
房間桌上所查獲,被告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毒偵卷第2頁反面、第32頁),而可認被告具有支配權,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在性質及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上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均無證據證明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與毒品不可析離,屬於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
1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