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劉才富
李嘉寶 陳坤賢 林新 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坤賢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及林新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及林新在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才富、李嘉寶、林新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劉才富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三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新在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坤賢在於上揭壹、一、所示時、地,有與被移送人林新在互相鬥毆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坤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事實,不應處罰,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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