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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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安(原名許銘偉)
邱聖德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106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
鐘一晟 律師(106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邱聖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宏安及邱聖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許宏安及邱聖德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屬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點)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許金 來之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由許宏安向不知情之 陳豊年 及陳 王月樣 (已歿)承攬 陳王月樣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陳王月樣住處)內廢棄物之收集清運業務,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對價,經陳豊年及陳王月樣先後支付許宏安共10,000元之後,由許宏安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聖德一同前往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陳王月樣住處內之廢棄鋁製拜拜桌、衣櫃、衣物、金紙、香灰、盆栽及廢紙等一般廢棄物,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許宏安並將3,000元分給邱聖德,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邱聖德及所清除之部分廢棄物前往 許金來 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5號住處(下稱許金來住處),由許宏安將該等含廢棄衣櫃、衣物、金紙、盆栽及廢紙之廢棄物丟置於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許宏安並指示邱聖德在甲地點就該等廢棄物進行挑揀,而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甲地點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許宏安另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屬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點)之所有人凌 陳桂蘭 或使用人許金來之同意,於105年9月19日,在新北市某處建築拆除工地,以收取7,
000元之對價,收集清運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9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清除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地點棄置,並於
105年9月2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邱聖德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在乙地點整地,將其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壓入土地內,而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經警調閱蒐證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宏安、邱聖德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 陳允 進、許金來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蘇拉婷 (英文姓名為SURATI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許宏安、邱聖德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卷宗【下稱訴152卷】第48頁)。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查:
⒈證人 陳允進 、許金來及蘇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⒉又該等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允進、許金來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等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人、被告許宏安、邱聖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證人蘇拉婷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見訴152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35頁、第391頁),況證人蘇拉婷業已於105年7月27日出境而不知去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入境,有證人蘇拉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份附卷可稽(見訴15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80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364頁至第366頁),是證人蘇拉婷亦有滯留國外及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允進、許金來及蘇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並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證人蘇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如前開所認證人蘇拉婷有滯留國外及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然衡以證人蘇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蘇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蘇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許宏安、邱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許宏安、邱聖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52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858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伊也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於105年
6月間某日,向陳豊年及陳王月樣承攬陳王月樣住處內物品之收集清運業務,並約定以23,000元為對價,經陳豊年及陳王月樣先後支付伊共10,000元之後,由伊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邱聖德一同前往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陳王月樣住處內之被拋棄之衣櫃、衣物、金紙及紙類等物品,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伊並分給邱聖德3,000元,伊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邱聖德及所清除之部分物品前往許金來住處,由伊將該等物品丟置於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上,伊並指示邱聖德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伊確實沒有經過許金來口頭上同意就丟棄物品,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陳允進至甲地點稽查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使用犯行,辯稱:伊跟邱聖德自陳王月樣住處內收集清運物品,有先載去新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挑出部分物品給資源回收場,剩下的物品就載去許金來住處,伊想去探望許金來,因為之前許金來有跟伊講有空可以去他那邊走一走,伊本意是要去跟許金來聊天的,但當天只有遇到外傭蘇拉婷,蘇拉婷說許金來不在,伊就問蘇拉婷是否同意伊將伊車上那些物品丟在現場,以1,000元的代價讓蘇拉婷處理,蘇拉婷有同意並收下那1,000元,蘇拉婷就說可以丟在地上本來有堆置垃圾的地方,並有指出具體地點,伊用手拿腳踢的方式從上開小貨車上將物品丟下來,伊發現伊丟下去的物品有一些是伊還要的,伊就叫邱聖德用手挑出來後拿給伊,邱聖德已經挑了一些紙類給伊,然後警察就來了云云。另訊據被告邱聖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許宏安沒有拿出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給伊看,也沒有說他有這些文件;許宏安於105年6月間某日,向陳豊年及陳王月樣承攬陳王月樣住處內物品之收集清運業務,並約定以23,000元為對價,經陳豊年及陳王月樣先後支付許宏安共10,000元之後,由許宏安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陳王月樣住處內之被拋棄之衣櫃、衣物、金紙及紙類等物品,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且許宏安有給伊3,000元作為請伊協助的代價,許宏安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伊及所清除之部分物品前往許金來住處,由許宏安將該等物品丟置於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上,許宏安有指示伊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許金來並不在現場,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陳允進至甲地點稽查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使用犯行,辯稱:伊跟許宏安自陳王月樣住處內收集清運物品,有先載去新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挑出部分物品給資源回收場,剩下的物品就載去許金來住處,許宏安就停車,伊就站在車旁邊,許宏安就去找他叔叔,許宏安沒找到他叔叔,就跟在場的外傭講話,許宏安問他叔叔在不在,外傭說不在,許宏安就拿出1,000元要給外傭,並跟外傭說想要把上開小貨車上的物品丟在甲地點,外傭有拿這1,000元並說好,且有指出具體地點,許宏安就將上開小貨車上的物品用手拿出丟置在甲地點,許宏安有指示伊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宏安所載運及置放之物品有包含衣櫃、衣服、紙類等物品,應係資源回收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且該等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無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獲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全為被告許宏安所丟置;廢棄物清理法係空白刑法,被告許宏安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無破壞山坡地之犯意;另被告邱聖德在陳王月樣住處係清理、拆卸及搬運物品,係被告許宏安駕駛上開小貨車至甲地點,被告邱聖德在甲地點並未參與丟置被拋棄物品,又被告邱聖德與被告許宏安認識未久,堪認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無破壞山坡地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被告等辯護。經查:
㈠被告許宏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並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許宏安於105年6月間某日,向證人陳豊年及陳王月樣承攬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被拋棄物品之收集清運業務,並約定以23,000元為對價,經證人陳豊年及陳王月樣先後支付被告許宏安共10,000元之後,由被告許宏安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邱聖德一同前往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之鋁製拜拜桌、衣櫃、衣物、金紙、香灰、盆栽及紙類等物品,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且被告許宏安分給被告邱聖德3,000元,被告許宏安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邱聖德及所清除之部分物品前往證人許金來住處,由被告許宏安將該等物品丟置於證人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上,被告許宏安並指示被告邱聖德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被告許宏安未經過證人許金來口頭上同意就丟棄物品,且證人許金來當時亦不在甲地點,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陳允進至甲地點稽查,且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許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聖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60頁至第
16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訴152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380頁、第391頁至第392頁),並經證人陳王月樣、證人即當時在許金來住處擔任看護幫傭之蘇拉婷於偵訊時、證人陳豊年、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允進、證人許金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1頁至第17
4頁、訴152卷第237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73頁、第372頁至第37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瑞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員陳允進105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各
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地點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且屬政府公告法定山坡地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1631號函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106年12月22日警員 許凱喨 及陳允進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照片4張、107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107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070156703號函1份及所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
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31日竹政字第107210128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訴152卷第302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32頁、第334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上開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共同清除
之物品,再由被告許宏安駕車搭載被告邱聖德以上開小貨車將部分清除之物品載運至甲地點,由被告許宏安將該等物品加以丟置,並指示被告邱聖德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其等之行為是否為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部分,查:
⒈被告許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伊也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於105年
6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邱聖德一同前往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陳王月樣住處內被拋棄之衣櫃、衣物、金紙及紙類等物品,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伊跟邱聖德將該等物品中挑出一些可以賣給資源回收的交給資源回收場之後,伊有分給邱聖德3,000元,伊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邱聖德及所清除之剩餘物品前往許金來住處,由伊將該等物品丟置於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上,伊並指示邱聖德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伊確實沒有經過許金來口頭上同意就在甲地點丟棄物品,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陳允進至甲地點稽查;甲地點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中的金紙、黑色袋子就是伊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訴15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380頁、第391頁至第
392頁)。而被告邱聖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宏安沒有拿出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給伊看,也沒有說他有這些文件;許宏安於105年6月間某日,向陳豊年及陳王月樣承攬陳王月樣住處內被拋棄物品之收集清運業務,許宏安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陳王月樣住處,共同清除陳王月樣住處內之被拋棄之衣櫃、衣物、金紙及紙類等物品,並搬出移置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伊跟許宏安將該等物品中挑出一些可以賣給資源回收的交給資源回收場之後,許宏安有給伊3,000元作為請伊協助的代價,許宏安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伊及所清除之剩餘物品前往許金來住處,由許宏安將該等物品丟置於許金來住處左前方30公尺處之甲地點上,許宏安有指示伊在甲地點就該等物品進行挑揀,許金來並不在現場,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員陳允進至甲地點稽查;許宏安在現場棄置了大約半車左右的衣服、櫃子等物品,甲地點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中的紙類垃圾、廢棄塑膠袋就是許宏安當時棄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
180頁至第182頁、訴15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是堪認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共同清除物品,經其等將其中可供資源回收部分挑出後,將其餘物品載至甲地點,由被告許宏安加以丟置,並指示被告邱聖德在甲地點進行挑揀,且被告許宏安在甲地點所丟棄物品至少包含廢棄衣櫃、衣物、金紙及廢紙等物品。
⒉證人陳王月樣於偵訊時證稱:伊們家有垃圾要清掉,經伊兒
子陳豊年的朋友介紹,以2萬多元的代價請許宏安及邱聖德幫伊們清運垃圾,但他們載去哪裡伊不知道,被載走的物品有衣物、寶特瓶、鐵架、木桌、鐵桌、櫃子、嬰兒車、高爾夫球桿、金紙、香灰、盆栽等物品,伊已經一共給了許宏安10,000元,伊們家的垃圾還沒有清完,但後來他們就沒有來,之後有聽陳豊年說許宏安的車子被扣住;甲地點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伊可以辨認金紙、盆栽就是他們載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陳豊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們本來想要搬家,需要人清理家中垃圾,伊經人介紹於105年6月間認識許宏安,伊們請許宏安清運家中垃圾,被告許宏安有來估價,約定處理的費用是23,000元,就是要把陳王月樣住處的垃圾清完,有另外一個人是許宏安的幫手,要清理的垃圾有衣物、瓶瓶罐罐、鐵架、壞掉的電器用品例如收音機、一些桌椅板凳、紙類、鍋碗瓢盆、盆栽、嬰兒車、高爾夫球桿、金紙、香灰、過期的食品、木桌、鐵桌、櫃子及不要的家具等,就是會丟垃圾車的垃圾,伊有先將物品整理好,用黑色垃圾袋、塑膠的米袋包成1包1包,若不能包的就用箱子堆放,還有零散的物品就堆放一起,105年6月15日當天只有伊母親在家,當時伊不在,後來陳王月樣住處的垃圾還沒有清完,伊們一共已經支付許宏安10,000元,伊並不知道許宏安他們如何處理垃圾,也不知道垃圾傾倒的處所,伊沒有問許宏安是否領有清除廢棄物的執照,也不知道他有無清理垃圾的許可,甲地點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42頁)伊可以辨認有伊母親的信件、幫伊們家打掃樓梯的鴻達清潔社所開立的收據都是伊們家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訴152卷第372頁至第378頁),足見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共同清除之物品,顯係證人陳王月樣及陳豊年欲拋棄之家庭垃圾。
⒊證人蘇拉婷於偵訊時證稱:許宏安及邱聖德於105年6月15
日開車到許金來住處,當時伊在許金來住處內,他們就找伊,許宏安跟伊說他要倒垃圾,伊跟他說不要倒,不可以,倒了等一下警察來麻煩,許宏安就拿出1,000元要給伊,伊拒收,但許宏安就直接去倒垃圾,後來許宏安在倒垃圾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證人陳允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5日,當時伊在線上備勤時接獲通知,伊前往甲地點查看,那裡是山上很偏僻的地方,伊下車走過去,伊到場時,在現場看到許宏安、邱聖德在車輛旁邊,邱聖德是從車後方左邊走出來,許宏安是打赤膊從車後方右邊走出來,現場是山坡地,靠近許金來住處,他們車輛是停在山坡上就在懸崖邊,車斗是平的且裡面只剩下2籠報紙,山坡下已經一片廢棄物,有一些衣服、櫃子等廢棄垃圾,應該是剛倒完垃圾,伊並沒有看到車斗傾斜倒垃圾的過程,當時許宏安馬上衝上前來對伊說「那我把東西再重新撿起來,就當作沒一回事」,就是說讓他走掉,邱聖德在現場沒有講話,伊也沒有看到許宏安或邱聖德有在撿東西,伊一到現場就拍照,伊在帶他們回派出所的路上,邱聖德有承認是跟許宏安一起工作的,許金來有跟伊提到許宏安拿1,000元給外勞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訴152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再證人許金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許宏安,只是同姓,完全沒有親戚關係,蘇拉婷是伊僱用負責照顧伊父親,甲地點是在伊住處附近;於105年6月15日當天,伊不在現場,伊在警察查獲之後回家,許宏安及邱聖德已不在現場,伊在現場看到有廢棄衣服、紙類及家裡掃出來的廢棄物,像家裡拜拜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訴
152卷第237頁至第257頁),足見被告許宏安確實在甲地點丟棄包含廢棄衣櫃、衣物、金紙、盆栽及廢紙等物品,且被告邱聖德為警查獲時一同在現場。
⒋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上開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所收集、清運、丟置及挑揀之物品,均係被證人陳王月樣及陳豊年所拋棄之物品,且係家庭垃圾,並非事業活動所產生,且縱使可供再利用,並無礙其屬於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被拋棄物品顯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甚明。
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丟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在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共同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已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再被告許宏安將該等一般廢棄物運至甲地點加以丟置,並指示被告邱聖德就該等被拋棄物品進行挑揀,該等行為應屬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⒍按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排除同法第41條之規定,
是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查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並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開所認,是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為自屬違法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㈣被告許宏安將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運至
甲地點加以丟置,並指示被告邱聖德進行挑揀,其等在甲地點所為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否經過甲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
⒈被告許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5年6月15日,
伊是順路去許金來住處要探望許金來,許金來不在家,只有外傭蘇拉婷在,伊當天有打電話給許金來,但許金來都沒有接,伊確實沒有經過許金來口頭上同意就在甲地點丟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訴15
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380頁、第391頁至第392頁)。被告邱聖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5年6月15日,許宏安駕駛上開小貨車說要去找他叔叔,許宏安沒找到他叔叔,就跟在場的外傭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訴15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
391頁至第392頁)。足見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並未徵得甲地點之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於105年5月16日到場時並未見到證人許金來,亦無法與證人許金來取得聯繫,自無從取得甲地點使用權人之同意。
⒉證人蘇拉婷於偵訊時證稱:許宏安及邱聖德於105年6月15
日開車到許金來住處,當時伊在許金來住處內,他們就找伊,許宏安跟伊說他要倒垃圾,伊跟他說不要倒,倒了等一下警察來麻煩,因為警察之前就有跟伊說若有人要來倒垃圾要通知警察及抄車號,伊有跟許宏安說伊要打給老闆即許金來,但許宏安跟伊說不要打,許宏安就拿出1,000元要給伊,伊拒收,但許宏安就直接去倒垃圾,伊只好把1,000元放在門口的狗籠上面,後來許宏安在倒垃圾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許宏安說伊有同意他丟垃圾是亂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再證人許金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地點是在伊住處附近,所有權人不是伊,只是地主給伊使用;約104年6月間,伊住處附近有顆大樹樹根腐爛,地下沈下去,在甲地點附近,許宏安曾拿紅磚塊來填地,已經都弄平弄好了,過程中許宏安曾有拿一些保麗龍、廢棄物來要填,伊就拒絕,伊只要紅磚塊,已經弄好之後,就沒有再讓許宏安拿磚塊來了;伊之前就曾警告過許宏安不能過來亂倒垃圾;於105年6月15日左右,許宏安有打電話給伊,但伊都沒有接,也沒約許宏安來伊住處聊天;105年6月15日當天,伊不在家,伊也沒有同意許宏安在該處傾倒垃圾,更沒有指示蘇拉婷讓許宏安在該處倒垃圾,伊在警察查獲之後回家,許宏安及邱聖德已不在現場,伊在現場看到有衣服、紙類及家裡掃出來的廢棄物,像家裡拜拜的東西,經警察來電詢問,伊在伊住處外狗籠下面地上有看到1,000元,蘇拉婷也否認有收下許宏安給的錢,伊就把1,000元送到派出所交給警察,伊沒有同意許宏安倒垃圾,也沒有跟他拿過錢;伊住處的垃圾是拿到「頂福30號」那邊燒,伊住處的垃圾有用塑膠袋包起來是伊帶走處理,也不是蘇拉婷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訴152卷第237頁至第257頁),衡以證人蘇拉婷及許金來於本案均無誣陷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證人蘇拉婷及許金來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許宏安於105年6月15日並未與證人許金來取得聯繫,亦未取得證人許金來或蘇拉婷之同意,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即在甲地點為一般廢棄物之丟置及挑揀,被告許宏安雖提出1,000元為求證人蘇拉婷同意,然遭證人蘇拉婷峻拒,顯見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係未經甲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甲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
⒊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雖均辯稱:當天許宏安有問蘇拉婷是否
同意許宏安將上開小貨車上的物品丟置在現場,並以1,000元的代價讓蘇拉婷處理,蘇拉婷有同意並收下那1,000元,且有指出具體地點云云。惟該等辯詞,已經證人蘇拉婷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已當場拒絕此事且拒收該1,000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衡以證人許金來係在狗籠下地面看到該1,000元,倘證人蘇拉婷有同意,其何以不將該1,000元妥為收藏保管,益徵被告許宏安應係欲硬塞金錢給證人蘇拉婷遭拒而逕自留置金錢。又衡以一般外籍看護幫傭在異國受人僱用,多僅單純聽從雇主指示行事,罕有在雇主不在場且未事前交待情形下,自行代替雇主答應對其他陌生人士在雇主住處使用土地之請求,是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該等辯詞,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蘇拉婷僅為證人許金來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幫傭,其並未獲得證人許金來授權可單獨對外同意他人在甲地點棄置廢棄物甚明,是縱使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辯稱有取得證人蘇拉婷之同意云云,仍無解於其等未經甲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甲地點為廢棄物處理之罪責。
⒋綜上,堪認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確實未經甲地點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甲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㈤就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查:
⒈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伊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也沒有告知邱聖德說伊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訴15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又其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垃圾僅能丟在合法垃圾場,不是人家同意就可以亂丟等語(見偵一卷第
114頁)。查證人陳王月樣住處為一般住家,證人許金來僅為一般民眾並未在甲地點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許宏安豈有不知。又查被告許宏安前因多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宏安對廢棄物之定義、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領有許可文件,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被告許宏安既居住在新北市,自當知悉在新北市強制推行專用垃圾袋之情事,自能知悉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高度管制。綜上,堪認被告許宏安主觀上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證人陳允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到甲地點查看,那裡是山上很偏僻的地方,伊下車走過去,查獲許宏安及邱聖德時,他們車輛是停在山坡上就在懸崖邊,山坡下已經一片廢棄物等語(見訴152卷第259頁至第273頁),而甲地點確為長滿樹木、草叢之斜坡,有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區○○○段○○○○○○○○○○○○○○號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訴152卷第310頁至第312頁),且甲地點早已經政府公告屬山坡地,被告許宏安豈能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許宏安自當認識甲地點屬山坡地,其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甲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其主觀上亦具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
⒉被告邱聖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領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然被告邱聖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王月樣住處收完垃圾後,有先去資源回收場,伊幫忙做分類,可以賣的拿去做資源回收,之後剩餘的垃圾才棄置在甲地點,是規定要買垃圾袋丟的那種,許宏安跟伊說甲地點是他叔叔的地,這樣丟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事清潔業,許宏安給伊3,000元為代價請伊協助收集搬運陳王月樣住處的物品,伊也參與挑揀,許宏安都沒有拿出關於他可以處理清除廢棄物的相關文件給伊看,也沒有說他有這些文件等語(見訴
15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391頁至第392頁),足見被告邱聖德就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高度控制有所認識,且知悉甲地點並非有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處所,且其就被告許宏安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就棄置一般廢棄物在不知名處所之行為有所疑慮。再被告邱聖德知悉被告許宏安所稱之叔叔並不在場,被告許宏安竟提出1,000元之代價,徵求外籍看護蘇拉婷同意後棄置廢棄物,被告許宏安詭異行為,被告邱聖德豈能毫無所覺,是被告邱聖德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被告許宏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住在邱聖德他家的倉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1
1頁、第392頁),足見被告邱聖德、許宏安有相當往來,而被告許宏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領有許可文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聖德應被告許宏安所請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豈能推諉其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領有許可文件毫無所悉。是綜上,堪認被告邱聖德主觀上與被告許宏安當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甲地點確為長滿樹木、草叢之斜坡,且甲地點早已經政府公告屬山坡地,業如前開所認,被告邱聖德豈能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邱聖德自當認識甲地點屬山坡地,被告邱聖德與被告許宏安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甲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其主觀上亦具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
㈥另就辯護人上開所辯部分,查: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宏安所載運及置放之物品有包含衣櫃、衣
服、紙類等物品,應係資源回收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拋棄之一般廢棄物縱使可供再利用,並無礙其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業如前述。查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上開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所收集、清運、丟置及挑揀之物品,均係經拋棄之家庭垃圾,並非事業活動所產生,該等被拋棄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甚明,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宏安所載運及置放之物品,可供資源回收
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無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之限制,條文業已明訂限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上開自證人陳王月樣住處內所收集、清運、丟置及挑揀物品係經拋棄之家庭垃圾,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無涉,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甲地點查獲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全為被告許宏安所
丟置云云。然縱現場有其他人另外傾倒廢棄物,依上開事證,仍可認甲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包含被告許宏安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自無礙其等犯行之認定,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⒋辯護人辯稱廢棄物清理法係空白刑法,被告許宏安主觀上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無破壞山坡地之犯意;被告邱聖德認識未久,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無破壞山坡地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具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開所認,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宏安、邱聖德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
可採,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之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伊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於10
5年9月19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收取7,000元之對價,收集清運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等物品,並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9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伊所清除之該等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等物品,載運至乙地點棄置,並於105年9月24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邱聖德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在乙地點整地,將伊所棄置之該等物品壓入土地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使用犯行,辯稱:伊會將該等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等物品倒在乙地點,是因為許金來叫伊去倒在那個地點的,伊認為伊傾倒這些東西,並不需要經過許可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宏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許宏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地點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地點之所有權人為 凌陳桂蘭 、使用人為許金來;被告許宏安於105年9月19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收取7,000元之對價,收集清運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等物品,並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9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清除之該等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等物品,載運乙地點棄置,並於105年9月24日15時許,向不知情之邱聖德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在乙地點整地,將其所棄置之該等物品壓入土地內等事實,業經被告許宏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88頁、訴858卷第39頁、第4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並經證人邱聖德、證人即乙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凌陳桂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 吳卓荃 、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凱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95頁),且經證人即乙地點土地使用人許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訴85
8卷第236頁至第257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衛星地形彩色圖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210953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會勘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646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10月3日函1份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證人吳卓荃提供之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第1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乙地點係屬政府公告法定山坡地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6年10月12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972358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所示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7年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1631號函1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
106年12月22日警員許凱喨及陳允進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照片4張、107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107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070156703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31日竹政字第107210128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訴152卷第302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
334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就被告許宏安於105年9月19日收集清運廢磚塊、廢水泥夾
雜塑膠廢水管等物品,並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
9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清除之該等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塑膠廢水管等物品,載運乙地點棄置,再於105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向證人邱聖德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在乙地點整地,將其所棄置之該等物品壓入土地內之行為,是否為違法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部分,查:
⒈被告許宏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人請伊拆他
們磚頭蓋的房子是在新北市某處,伊拆完後要清運拆下來的東西,是些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等物品,伊於105年
9月19日就收集完畢,伊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
9月20日17時5分許,開車分兩趟到乙地點棄置,每車是收費3,500元,伊後來跟邱聖德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 嗣伊 於105年9月24日在乙地點整地,伊將這些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等物品壓進泥土裡,讓該處可以用來停車或擺放東西;伊的確沒有領有政府機關核發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伊也不認識乙地點的地主,伊所載的東西,沒有包括衣服、木板等垃圾,應該是其他人亂倒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88頁、訴858卷第39頁、第4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又證人邱聖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宏安於105年9月24日跟伊租用俗稱「小山貓」的推土機,並在乙地點整地,有將廢磚塊整平,許宏安說要讓現場可以停車,伊擔心被告許宏安操作不慎,所以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又證人許凱喨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獲民眾舉報乙地點遭傾倒廢棄物,於105年9月24日15時許,有找主管機關人員至乙地點現場會勘,到場後看到碎磚塊、廢水泥塊、塑膠水管、木棧板及整地過的痕跡,另於105年
9月20日所拍攝的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許宏安所駕駛小貨車上有水管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證人吳卓荃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員警於105年9月24日15時許,至乙地點現場會勘,在現場看到碎磚塊、碎土石、木棧板及整理痕跡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證人許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24日後發現乙地點遭傾倒垃圾,且整平垃圾用的機具還留在現場,伊就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訴152卷第237頁至第257頁)。又查被告許宏安於105年9月19日21時許、105年9月20日17時5分許,以上開小貨車所載運的物品,至少含有碎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再查乙地點現場有碎磚塊、碎土石廢塑膠水管,並有木棧板、紙類、塑膠袋、衣服等廢棄物,四周為開闊樹林草叢,並無完整圍籬,有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210953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646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證人吳卓荃提供之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許宏安所收集清運以及在乙地點棄置、整理之廢棄物係來自建築工程拆除,且至少混有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另乙地點亦存有木棧板、紙類、塑膠袋、衣服等廢棄物,不能排除為其他人所傾倒棄置。
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安所收集清運以及在乙地點棄置、整理之廢棄物雖係來自建築工程拆除,係混有磚塊、廢水泥夾雜廢塑膠水管,應為營建混合物,而乙地點現場為一般私人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設立之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資源分類處理場等再利用機構,且乙地點為開闊樹林草叢並無完整圍籬,又尚有其他人任意棄置垃圾,被告許宏安顯非對該廢棄物依法為再利用行為,是堪認被告許宏安所收集清運及在乙地點棄置、整理之廢棄物並未經過分類甚明,依上開說明,該等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⒊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丟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宏安自建築拆除工程處收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再被告許宏安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乙地點加以丟置,並操作機具壓入土地內,其行為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⒋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安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逕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過分類,而乙地點現場為一般私人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設立之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資源分類處理場等再利用機構,且四周為開闊樹林草叢並無完整圍籬,又尚有其他人任意棄置垃圾,其所為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堪認其所為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許宏安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許宏安上開辯稱無庸領有許可文件云云,應非可採。又查被告許宏安並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開所認,是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為自屬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㈣就被告許宏安在乙地點所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是否經過乙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查:
⒈被告許宏安於警詢時供稱:伊也不認識乙地點的地主等語(
見偵二卷第6頁),足見被告許宏安不知悉乙地點所有權人為何人。又證人凌陳桂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乙地點的地主,伊將該土地借給許金來使用,伊們沒有要讓人堆放廢棄物,伊並沒有讓許宏安或邱聖德使用,乙地點遭堆放廢棄物是員警通知伊才知道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49頁)。再證人許金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許宏安,只是同姓,完全沒有親戚關係,乙地點是在伊住處附近,所有權人是凌陳桂蘭,只是地主給伊使用;約104年6月間,伊住處附近有顆大樹樹根腐爛,地下沈下去,許宏安曾拿紅磚塊來填地,已經都弄平弄好了,過程中許宏安曾有拿一些保麗龍、廢棄物來要填,伊就拒絕,伊只要紅磚塊,已經弄好之後,就沒有再讓許宏安拿磚塊來了;伊之前就曾警告過許宏安不能過來亂倒垃圾;伊於
105年9月24日後發現乙地點遭傾倒垃圾,且整平垃圾用的機具還留在現場,伊就去報警處理;乙地點伊只有使用權,凌陳桂蘭才是地主,伊沒有同意許宏安在乙地點棄置垃圾,
105年6月15日以後,伊都不接聽許宏安的來電,伊約在10
5年7月10幾日以後,就沒有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5號住處,105年9月間,伊父親已經住院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訴152卷第237頁至第
257頁),是依證人凌陳桂蘭、許金來之證述,其等均未同意被告許宏安在乙地點棄置及處理廢棄物。
⒉被告許宏安雖辯稱:伊會將該等廢磚塊、廢水泥夾雜廢水管
等物品倒在乙地點,是因為許金來叫伊去倒在那個地點的云云。然衡以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已發生且經警查獲於前,證人許金來亦經警通知接受詢問,證人許金來豈能同意被告許宏安亦在其住處附近之乙地點傾倒廢棄物,被告許宏安所述情節實有違常情,另衡以證人凌陳桂蘭及許金來於本案均無誣陷被告許宏安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證人凌陳桂蘭及許金來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許宏安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是被告許宏安顯未取得乙地點所有權人即證人凌陳桂蘭或使用權人即證人許金來之同意,即在乙地點棄置廢棄物及將廢棄物壓入土地,顯見被告許宏安係未經乙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屬山坡地之乙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
⒊綜上,堪認被告許宏安確實未經乙地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在屬山坡地之乙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
㈤就被告許宏安之主觀犯意部分,查:
被告許宏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領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伊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訴858卷第39頁、訴15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391頁至第392頁),證人許金來僅為一般民眾並未在乙地點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許宏安豈有不知,且查被告許宏安前因多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宏安對廢棄物之定義、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領有許可文件,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綜上,堪認被告許宏安主觀上當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再者,乙地點確為長滿樹木草叢,鄰近斜坡,有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6年6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210953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2646號函1份及所附之現場彩色照片
4張、證人吳卓荃提供之現場勘察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2422號函1份及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訴152卷第158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311頁至第
312頁),且乙地點早已經政府公告屬山坡地,被告許宏安豈能諉為不知,是堪認被告許宏安自當認識乙地點屬山坡地,被告許宏安擅自在屬山坡地之乙地點為廢棄物之處理,其主觀上亦具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為廢棄物處理之犯意。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宏安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如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宏安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被告許宏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構成要件部分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沒收之部分由「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收集清運廢棄物至乙地點傾倒棄置,並於同年月24日租用俗稱「小山貓」之挖土機將廢棄物壓入乙地點土地內回填掩埋,應為集合犯,僅一罪論。又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聖德僅係幫助犯,然被告邱聖德如事實欄一所示為廢棄物之收集清運、丟置及挑揀,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涉及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論以幫助犯,而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宏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宏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許宏安及邱聖德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宏安、邱聖德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且非法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妨害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許宏安、邱聖德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宏安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自證人陳豊年及陳王月樣取得10,000元之對價,被告許宏安再分3,00
0元給被告邱聖德,被告許宏安分得之7,000元,被告邱聖德分得之3,000元,應係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邱聖德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取得7,00
0元之對價,應係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為被告許宏安所有,業經被告許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1頁),且係被告許宏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機具,原應依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以及於被告邱聖德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小貨車1台衡情價值不菲,衡諸被告許宏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1台,為第三人邱聖德所有,業經證人邱聖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頁、第60頁),且係被告許宏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機具,原應依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宏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1台衡情價值不菲,衡諸第三人邱聖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許宏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許宏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