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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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 曾政鵬 通訊處所:桃園縣中壢建國郵局第
72信籍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依同法第436之32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就原告訴請日陞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100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小額民事判決,有不合法之情形,爰訴請撤銷等語。
三、揆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訴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核屬民事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且應循法定上訴程序,先提出於原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經審查符合程序要件後,再檢送卷證由該簡易庭所屬地方法院以合議審判之,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