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艾森豪諾耶 國際盛世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予甬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0月4日收受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763號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經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算。第以原告住所設址於桃園縣,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法應予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算,至100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6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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