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原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告 鄭名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葉冠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8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於111年3月28日8時54分、55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元至訴外人 劉明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拆開或統合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指示被告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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