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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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告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被告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施秀川 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嗣被告施秀川之其中一繼承人即 趙淑絨 (即施秀川之配偶)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施秀川、趙淑絨之繼承人為施豪威、施豪佑、施曉玟、施瀞捷,其等四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繼承系統表等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開案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該院於111年8月16日為第二審判決後,經兩造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判書、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裁定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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