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何語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為此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於108年5月20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次臨時董事會)時,21名董事中已有5名死亡,而該次董事會有9名董事出席,3名董事出具委託書,並確認以16名尚生存董事為計算基準,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董事會修改章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財團法人經基隆市政府以82年7月3日基府教社字第49317號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冊第39頁第72號),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於108年7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授文發貳字第1080330593號函及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92年度法登他字第26號登記事件卷宗屬實。又查,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成,第8條、第10條則分別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按期辦新舊任董事交接。」、「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有上開章程影本附卷可稽。是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章程變更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即14名以上之董事出席。
惟查,系爭臨時董事會僅有7名董事出席、5名董事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合計出席董事為12人,而未達前揭捐助章程第10條所定變更章程之最低出席人數。又董事雖有5名於前揭董事會召開時已死亡,惟其捐助章程既設有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之規定,則系爭財團法人本應依前揭規定補足董事名額,而不得逕將已死亡之董事於捐助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扣除;況查,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扣除已死亡之5人外,既尚有16人,而高於變更章程之最低出席人數,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自非無足額董事人數得以出席董事會並參與章程變更之決議,益徵系爭財團法人108年7月23日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所為章程變更之決議,違反捐助章程關於重要事項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規定,所為決議不成立。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董事會有9名董事出席,3名董事出具委託書,並確認以16名尚生存董事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修改章程云云,惟查,遍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除討論事項第(二)項記載「說明:1.....因此本基金會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需要推選第五屆新董事人選,以便基金會正常運作。」、「決議:由第四屆現有董事先行依財團法法定程序辦理完成相關事項後,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第五屆董事改選事宜。」外,別無關於董事之討論,更無「以系爭財團法人尚生存董事16名為最低法定人數計算基準,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以變更章程」之決議,則抗告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查,變更捐助章程決議所需之最低人數,既為章程所明定,非經修改章程,不得變更,是系爭第1次臨時董事會縱有抗告人所稱之決議,亦因違反章程規定,而不生變更最低決議人數之效力,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