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上訴人陳㑞瑔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㑞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已表示,上訴人僅將原先堆放在土地上之磚瓦土石,直接鋪平在臺中市○○區○○段○○○○○○○○號之2筆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復指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l06年12月20日之山坡地巡查紀錄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l06年12月27日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亦記載本案土地現場並無開挖整地,且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表示「本局於l06年12月28日l0時59分派員前往旨揭地點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磚瓦土石…。」是迄l06年12月28日該局到現場稽查時,僅有堆置磚瓦土石,而無開挖之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然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抗辯及主張,均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再次傳喚證人即地主 林春木 到庭證稱伊在買本案土地時,有將上面之鐵皮屋拆除、水泥地除去。則林春木拆除之營建材料去向為何,原審未令林春木舉證,亦未說明其上開陳述為何可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即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指示進行清除,並於l08年8月27日庭呈「廢棄物棄置場址妥善處理報告書」及處理照片、廢棄物進場清運處理證明單,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廢棄物進行清運及改善。然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量刑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原審全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遽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且依實務見解,若土地上堆置之材料,其間夾雜些許廢棄物,刑事法院應再查明廢棄物占全部堆置之材料比例為何,夾雜結果是否影響原先行為人的堆置目的,再行判斷行為人之堆置行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目的在於居住及種菜,則上訴人並非租用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又本案土地計有1334.48平方公尺,面積甚大,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本案土地僅9處(每處長寬深約為2×2×1.5米)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占全部營建混合物總數之比例甚微,況上開9處所挖出之物品是否全屬不可再利用之物品,原審未詳為分析,亦未就廢棄物占營建混合物之比例,於量刑時加以考慮,核其判決,自有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類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於理由貳、一、說明:
1.上訴人係經營「運全工程行」,營業範圍事項,並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其向林春木所承租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巡查人員巡查後發現疑似有違規情事,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年月28日、29日前往現場稽查,並於29日開挖本案土地共9處,每處開挖2×2×1.5米,每一處均含有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稽查員 袁嘉駿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運全工程行」名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6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27日函、106年12月20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及附件照片,與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6年12月28日、29日前往現場稽查、開挖本案土地情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土地地表及地底挖出之物品,均為上訴人請綽號「 托拉庫財 」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之事實已堪認定。
2.依林春木前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與其所提出本案土地出租前之照片顯示,其自前手取得本案土地後已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原鋪設之水泥地均拆除、刨掉,並已清除搬運乾淨,且出租予上訴人之前,其係在本案土地內種植南瓜、冬瓜等蔬果,不定時會前往澆水、採收,亦會因環保局通知而派人到本案土地除草,本案土地交給上訴人使用時,裡面沒有掩埋廢棄的營造物品,因為那塊土地是自己要用的,所以裡面乾乾淨淨。可知林春木出租並交付本案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時,並無掩埋廢棄物。然本案土地出租給上訴人後經開挖結果,掩埋在本案土地內之廢水管、塑膠杯(袋)、馬桶破碎物、麻布袋、廢木材、大理石塊、水泥塊及鐵罐、鋼筋條等物,為有一定體積或重量之物,如係遭人隨意丟棄,豈有可能未曾遭人發覺且埋到地底下,迄至開挖時才被挖出,足認本案土地開挖出之上開廢棄物,並非遭人傾倒,而係有人將之掩埋在地表下。又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因屬山坡地保育區,主管機關會派員不定期巡查有無違規情形,倘若上開廢棄物為他人傾倒掩埋所為,經過之人一望即知,倘非上訴人堆置掩埋,應不致在上訴人承租不久後即遭查獲有掩埋廢棄物之事。而本案土地因原本樣貌適合種植農作物,上訴人始積極請仲介公司與林春木洽談。由此可知,本案土地出租時之情況應係正常乾淨,否則上訴人不會積極主動請仲介居間向林春木承租本案土地。且於106年12月8日交由上訴人使用期間,僅有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上訴人亦有請「托拉庫財」載運工程回收之營建混合物到本案土地,且上訴人本身亦會操作挖土機,在無他人將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本案土地,卻從本案土地開挖出上開廢棄物,由此足認係上訴人將上開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1頁)。經核其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所承租之本案土地,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從事建築修繕、尚需照顧罹癌之妻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認第一審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原審判決後之整地照片、與地主開挖土地之錄影檔、整地清單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然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從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楊真明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