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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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7號
104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6482號、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其自己所申辦或自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廖 柏融 、林 宏恩 (均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附表編號1至3,以下依序分別簡稱被告臺銀帳戶、 廖柏融 高銀 帳戶、 林宏恩 郵局帳戶),以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下同)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二、迨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丙○○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陳勳皇李秀 婷、甲○○、少年羅○富(係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等人,以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勳皇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各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得手(匯款時間、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陳勳皇等人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勳皇、 李秀婷 、甲○○、羅○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鳳山 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22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自己或友人林宏恩申辦之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亦不否認其與廖柏融為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至於其臺銀帳戶及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因為當時當時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聯絡後始會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結果對方均未依約撥款,伊不知道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進行詐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乃被告申辦、使用,另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亦為被告徵得友人林宏恩同意後取得,而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將上開被告臺銀帳戶、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1第42頁反面、49-50頁偵卷2第40-42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易卷第17頁反面、22頁、34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核與證人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之林宏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林警卷第1-5頁、偵卷2第11-1
4、4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告臺銀帳戶部分)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3年7月9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戶印鑑卡影本、(附表一編號3林宏恩郵局帳戶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樹九曲堂郵局林宏恩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仁警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林警卷第17-24頁),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勳皇、李秀婷、甲○○、羅○富則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分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勳皇、李秀婷、甲○○、羅○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仁警卷第7頁反面-9頁、鳳警卷第22-23頁、林警卷第11-1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部分)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3年5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8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103年5月27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附表二編號2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3年8月2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3年8月3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廖柏融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4年1月21日高銀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廖柏融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3年7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30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通話訊息往來擷取畫面、(附表二編號4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103年7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30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宏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宏恩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4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仁警卷第28-29頁反面、31頁反面、33頁及反面、35頁反面、鳳警卷第26-28頁反面、49頁、林警卷第25-26、45-48、50-59頁、偵卷1第13-15頁、偵卷2第15-16、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易卷第46頁反面-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廖柏融高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查:
⒈廖柏融高銀帳戶係由被告友人廖柏融所申辦、使用,而由被
告於103年7月24日前2、3日,以借款需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由,在斯時被告與當時女友 王詩棚 及友人廖柏融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07室租屋處(下稱鼎新路租屋處)向廖柏融借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情,業據證人廖柏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高銀帳戶係伊所申辦,103年7月間伊與被告、被告當時之女友王詩棚同住在鼎新路租屋處,被告聲稱要借錢,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辦理,並稱若有提款卡撥款比較快,但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被查封無法使用,乃向伊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對方將錢存入帳戶後便會將提款卡寄回,被告並另向王詩棚借用身分證,伊便於103年7月24日前2、
3天在鼎新路租屋處將自己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另外王詩棚也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給被告;又因伊當時要去臺中,為使被告在對方寄回提款卡前即可領款,所以伊又在
103年7月24日於高雄銀行大灣分行(證人廖柏融偵卷1第18頁之筆錄雖稱係大灣分行,惟依鳳警卷第51頁,該處正確名稱應為灣內分行)將存摺交給被告,當時是去銀行刷存摺確認有無餘款,以便與被告借款區別,嗣被告於103年8月初將該高雄銀行存摺還給伊,但是並未歸還提款卡等情明確(鳳警卷第3-6頁、偵卷1第17-21頁),核與證人即當初與被告、廖柏融同住之王詩棚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廖柏融為伊朋友,當時3人同住在鼎新路租屋處,當初被告表示要借錢,向伊借身分證,另因對方要匯款,但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被告又向廖柏融借銀行提款卡,廖柏融便將其銀行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被告即將廖柏融提款卡與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給對方,之後廖柏融還將銀行存摺交給被告, 伊尚 曾陪被告去刷廖柏融銀行存摺等情相符(偵卷1第33-37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高銀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廖柏融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客戶臺幣基本資料、被告與廖柏融於103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補摺機附件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03年11月3日高銀灣密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與王詩棚於103年7月24日20時2分許至高雄銀行明誠分行補摺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103年11月10日高銀明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鳳警卷第40、41-42、46-49、51-52頁);再依卷內資料,於10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即有被告及廖柏融以外之不詳人士持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此情,有103年7月24日14時46分、54分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鳳警卷第43-44、50頁,另依上開函文所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6分鐘,故實際操作提款機時間應為40分、48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前,即取得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與證人廖柏融證述於103年
7月24日前2、3日已將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之情節亦為一致,足見證人廖柏融上開證述除有證人王詩棚之證述足以補強,亦與卷內相關客觀事證吻合,應屬可採。⒉被告雖不否認當時與廖柏融、王詩棚同住於鼎新路租屋處,
惟辯稱: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係廖柏融自己交給他人,說是與朋友因借貸關係,會匯錢給他,103年7月24日中午伊只是陪廖柏融去刷存摺,是因為廖柏融打算若有餘額將要領出,但因帳戶內沒有餘額便行離去,當天下午15時許廖柏融便北上,因為廖柏融說有人將匯款至該帳戶,但廖柏融北上後要從事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不便去刷存摺,而將高銀存摺放在鼎新路租屋處,當天晚上廖柏融請伊幫忙去刷存摺看有無款項匯入該帳戶云云(偵卷1第42頁及反面、49頁反面-50頁),然被告所述與證人廖柏融、王詩棚之證述均非一致,而廖柏融高銀帳戶與被告若毫無關係,被告何以於同日內先偕同廖柏融,迨廖柏融北上後又另行與王詩棚前往高雄銀行補摺機補登存摺?顯然被告對於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款項進出甚為關心,並非毫無關係,則被告所述已有違常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持廖柏融高銀帳戶之存摺至補摺機補登,顯示廖柏融確曾將該高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則廖柏融若係如被告所述因與朋友因借貸關係,而將有款項匯入該高銀帳戶,廖柏融又何須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復將存摺交給被告,如此豈非使自己無法提領上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益見被告上開所述矛盾。另佐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到自己臺銀帳戶已遭凍結云云(本院易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之臺銀帳戶確於103年5月2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仁警卷第28頁),且證人廖柏融、王詩棚亦證稱被告係以其帳戶警示、查封無法使用為由,向廖柏融借得高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亦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確曾如證人廖柏融、王詩棚所證述以上開理由向廖柏融借得其高銀帳戶之提款卡,證人廖柏融、王詩棚豈有可能得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停用之事?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王詩棚雖曾於(103年12月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拿廖柏融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至於伊與被告在103年7月24日20時許幫廖柏融去刷存摺,是因為廖柏融說他家人匯錢給他,但廖柏融要整理行李去臺中工作,時間上來不及,才拜 託伊 與被告去補登等語(鳳警卷第17-21頁),而與其嗣後之證述不一,然證人王詩棚於偵查中已詳述被告如何以借款為由向其與廖柏融分別借得身分證及提款卡等情如上,其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復與證人廖柏融所證述內容一致,已如前述,可見證人王詩棚於警詢中實有所保留,而證人王詩棚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交往至104年1月17日為止(偵卷1第33頁),可見證人王詩棚於警詢時與被告尚為男女朋友關係,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再參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見若非被告事先商得廖柏融同意而借得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事先可以確定在被告交付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廖柏融或被告提領款項、報警或掛失,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堪印證證人廖柏融上開證述屬實。
⒋又詐欺集團成員曾持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03年7月
24日14時40分、48分許操作提款機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亦順利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李秀婷匯入之款項順利提領,有廖柏融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卷1第15頁),而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位數字以上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6位數字以上之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數百、千萬組以上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曾自行將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負責提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豈有可能在上述取得提款卡後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廖柏融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將告訴人李秀婷匯入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款項提領款項得手?且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得知廖柏融高銀帳戶之密碼而預期得如願持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豈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而自陷於無法將詐得款項提領之窘境?是被告除將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外,亦同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一情,亦甚為明確。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24日之前2、3日
,先在鼎新路租屋處,以借款名義取得廖柏融申辦之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廖柏融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另辯稱:台銀帳戶是因為伊看報紙貸款廣告要向他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申辦,因對方向伊借帳戶,說要以提款卡才能借款,伊便去臺銀開戶後於當日或隔日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寄給對方,之後就找不到對方;至於林宏恩郵局帳戶部分,是伊看自由時報借款廣告,打算向對方借3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以將錢匯入帳戶,之後會把提款卡給伊,結果對方沒借又聯絡不到對方,伊有請林宏恩去掛失提款卡云云(偵卷1第42頁反面、49頁及反面、偵卷2第39-43頁、偵緝卷第9頁反面-1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易卷第42頁反面-44頁),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臺銀、廖柏融高銀及林宏恩郵局
存摺之提款卡均為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等情,已如前述,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亦自承知道只要有提款卡及密碼便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等情(本院易卷第44頁),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⒉再者,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
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更遑論撥付貸款之程序,原毋須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之;被告自承曾擔任酒店少爺(偵卷1第50頁),並非全無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對此並無不知之理,然據被告自述申辦貸款之過程,竟不須填寫任何徵信、借款資料,便在不知貸款人工作收入、有無擔保品等情況下,光憑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可辦貸款,顯見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借款管道有異,縱被告係依自稱民間貸款機構之要求,而將自己臺銀及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辦理貸款之人,以被告當時之社會經驗,其竟對此一悖於借款常態之要求,即無所質疑貿然交出自己或向親友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借款常態有違。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或親友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進出款項之使用權限,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此情(本院易卷第44頁),則被告交付自己臺銀及廖柏融高銀、林宏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發覺有異後,曾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且以
林宏恩提款卡借款部分,因對方一直不接電話,其便請林宏恩以遺失為由向郵局掛失云云,然被告臺銀帳戶未曾申辦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事宜等情,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3年7月
9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仁警卷第26頁反面),被告辯稱曾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原無從採信。至被告向林宏恩所借用之郵局帳戶,確曾於103年7月28日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4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可查(偵卷2第19-20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伊請林宏恩在103年7月28日掛失郵局提款卡後,對方於翌(29)日打電話告訴伊,說帳戶中有錢,要求伊去把錢領出來,所以才將1萬9千元(按實際金額為19400元,見偵卷2第22至23頁)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偵卷2第41頁),核與證人林宏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伊掛失提款卡後,被告說人家匯款進來叫伊去領給被告,伊便將款項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2第42頁),並有林宏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7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佐(偵卷1第22、23頁),惟被告果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且於聯絡對方無著後復已因恐提款卡遺失,而請林宏恩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其應可察覺對方係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況被告自承於103年5月間已有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申辦貸款而無下文之經驗,則被告若有意避免該自己經手過之林宏恩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其於對方之後要求將剩餘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交付之際,當即報警處理,豈會仍偕同林宏恩再將郵局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仍無所疑而交付對方?由此益徵被告於將林宏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確有縱令該帳戶縱令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亦不以為意之意思,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為向報紙刊登貸
款廣告之人貸款,而申辦上開臺銀帳戶等語(偵緝卷第9頁反面偵卷1第48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4頁),證人廖柏融於偵查中證稱:該高銀帳戶是伊原本在餐廳工作之薪資帳戶,只使用到102年底,交給被告時裡面不到50幾元等語(偵卷
1第18-19頁)、證人林宏恩於偵查中證稱:該郵局帳戶平時不常用,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2第12頁),且參以當時被告臺銀、廖柏融高銀、林宏恩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分別為0元、34元、2元,此各有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廖柏融高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林宏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仁警卷第28頁、偵卷1第15頁、林警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具有認為該臺銀、高銀或郵局帳戶非其或廖柏融、林宏恩當時所常用,且餘額甚低,復因廖柏融高銀及林宏恩郵局帳戶非自己申辦,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被告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自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自己臺銀帳戶、或向友人借得之廖柏融高銀或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事後又未積極報案處理,顯然具有縱使經自己所交付他人之各提款卡所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詐欺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勳皇等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勳皇等人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林宏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秀婷、羅○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自己台銀帳戶及林宏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為不同人(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43頁),足認其每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另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
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因已處於詐欺集團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範圍,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交付財物」之要件,而已處於犯罪行為完成之階段。經查,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告訴人陳勳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臺銀帳戶後,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14萬元,復由被告持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16萬元現金再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附表二編號3、4部分,告訴人甲○○、羅○富匯款共43489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林宏恩郵局帳戶後,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43015元,復由被告偕同林宏恩以臨櫃方式提領其餘現金再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1第42頁反面、偵卷2第41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之款項嗣後為被告所分得,依卷內資料僅能認被告係單純將自己臺銀、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以上開方式提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僅為事後幫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甲○○部分,乃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此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上刊登公眾均得觀覽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將林宏恩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除前述假借網路拍賣為幌所為之類情節外,亦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冒充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子女遭綁或友人欠錢周轉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者,手法五花八門,而各類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緝,亦無可能任意向他人透露自身犯案手法,則於此各類新興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之際,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將以虛構之拍賣網頁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已有預見或可得而知,仍交付上開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為本案詐欺使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部分,尚不應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㈥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即少年羅○富係00年00月0生,於案發時(10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羅○富之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1頁),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羅○富實施詐欺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自難推知被告提供林宏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告訴人羅○富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自己或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思慮尚非周全,且本案之前尚別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利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之相關被害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家境勉持、以鐵工為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等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幫助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編號
4之告訴人羅○富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外,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富佯稱因作業程序卡住,須另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致告訴人羅○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2張共8千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報出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而遭詐欺得手8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被告友人林宏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羅○富提供之「GASH+」購買收據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曾幫助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對告訴人羅○富
詐欺得逞等情,固如前述,然就告訴人羅○富另至超商購買價值8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2張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報出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而遭詐欺得手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接到詐欺集團來電,告知伊郵局帳戶因轉帳錯誤,要求伊去便利商店之ATM去查帳戶餘額,並指示伊先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9碼,然後要求伊輸入一堆數字,最後又告訴伊「29989」是密碼要求伊輸入,之後對方說因為整個作業程序卡住,郵局有新的存款方式,指示伊去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所以伊又提領8千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卡序號等資料給對方,對方表示10分鐘後再查帳戶等語(林警卷第12頁),又告訴人羅○富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係玩家至超商購買後,可依收據上產生序號、密碼上網登入該遊戲官網打玩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等情,亦有告訴人羅○富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收據2紙在卷可參(林警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羅○富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應屬一種財產上之利益,而非具體有形之財物。則依證人羅○富之證述,其所受騙8千元部分,係因對方於其轉帳29989元至林宏恩郵局帳戶後,復對告訴人羅○富佯以「郵局有新的存款方式」而陷於錯誤,始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後,以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方式,而使對方取得虛擬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與其之前將29989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林宏恩郵局帳戶部分之手法並非相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提供之林宏恩郵局帳戶有關。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而對告訴人羅○富詐得8千元「GASH+」遊戲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則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富犯附表二編號4之所示詐欺行為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對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時間施以數次詐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卷宗名稱│代號│├────────────────────────────────┼──────┤│〈104年度易字第907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偵卷2││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卷│本院易卷││〈104年度易字第908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仁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鳳警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偵卷1││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卷│偵緝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本院審易卷│└────────────────────────────────┴──────┘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帳戶之時、地及方式│主文│備註│├──┼───────┼───────────┼───────────┼────┤│1│丙○○申辦臺灣│由丙○○在民國103年5│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104年│││銀行中庄分行帳│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12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易字第│││號000000000000│4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08號起│││號帳戶(下稱謝│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26│折算壹日。│訴部分│││俊宇臺銀帳戶)│日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公司,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廖柏融申辦高雄│由丙○○於103年7月24│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同上│││銀行鳳山分行帳│日前2、3日,先在高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號000000000000│市○○區○○路○○○巷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帳戶(下稱廖│號907室租屋處,以借款│折算壹日。││││柏融高銀帳戶)│名義取得同住友人廖柏融││││││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林宏恩申辦中華│由丙○○於103年7月26日│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104年│││郵政股份有限公│先以匯款使用為由,向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度易字第│││司大樹九曲堂郵│宏恩商借其所申辦之左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07號起│││局局號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折算壹日。│訴部分│││,帳號0000000│再於103年7月28日16時29│││││號帳戶(下稱林│分許前某時許,於某便利│││││宏恩郵局帳戶)│商店,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至送臺北地區,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陳勳皇│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3年5月26日│丙○○臺│103年5│300150元││││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勳皇,佯│銀帳戶│月27日12│││││稱陳勳皇所預訂之民宿匯款帳戶為長││時4分許│││││期租賃帳號,須依指示解除設定預設│││││││扣款問題云云,致陳勳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14萬元後,復由謝│││││││俊宇持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16萬元現│││││││金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領殆盡。││││├──┼───┼────────────────┼────┼────┼─────┤│2│李秀婷│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3年7月25日14│廖柏融高│103年7│100000元(││││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秀婷,佯稱李秀│銀帳戶│月25日14│含ATM轉帳││││婷之友人 林蘭如 急需10萬元現金云云││時22分許│匯款30000││││,致李秀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元、以 李群 ││││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中山區彰│││德名義臨櫃││││化銀行晴光分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0││││轉(ATM)帳匯款及臨櫃匯款方式,│││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3│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先於103年7月27日│林宏恩郵│103年7│13500元││││前某日,假冒賣家在「奇摩拍賣」網│局帳戶│月28日16│││││站刊登出售廠牌RIMOWA行李箱之不實││時29分許│││││訊息,致使瀏覽該訊息之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旋為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及被│││││││告偕同不知情之林宏恩以臨櫃方式提│││││││領殆盡。││││├──┼───┼────────────────┼────┼────┼─────┤│4│羅○富│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3年7月28日│同上│103年7│29989元││││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羅○富,佯││月28日19│││││稱其郵局帳戶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時37分許│││││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羅○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旋為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及│││││││被告偕同不知情之林宏恩以臨櫃方式│││││││提領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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