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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