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雪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2段16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冠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廷告訴被告李雪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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