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前曾因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黃錢勝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7號被告吳信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9時5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施工中建物一樓廚房內,徒手竊取黃錢勝所有之電動鎚1隻(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錢勝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錢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錢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