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大賣場(即「甲○○○○○○平鎮分公司」,下稱普來公司平鎮大賣場)內,假借購物挑選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架上BOSCH10.8V鋰電彎角充電起子GWI10.8VLI乙台(價值新台幣698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普來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普來公司平鎮大賣場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普來公司平鎮大賣場上開失竊物之庫存及銷售紀錄1張、97年3月27日之普來公司平鎮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