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聲請人 張梁富 相對人 陳麗珠 (歿)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001│105年8月11日│300,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0日││├──┼───────┼───────┼───────┼───────┼───┤│002│105年8月11日│100,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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