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彥
游惠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惠淑、曾哲彥(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曾哲彥因被告游惠淑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將疑似廚餘倒入水溝一事,而前往被告游惠淑住處後門欲與之理論,然至被告游惠淑住處後門後,被告游惠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你老母雞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曾哲彥。後因被告游惠淑之子即告訴人 羅鈺翔 亦走出該處後門,被告曾哲彥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游惠淑、羅鈺翔,致告訴人游惠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羅鈺翔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疑似遠端腓骨骨折、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被告 曾勝田 、游惠淑、羅鈺翔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游惠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哲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哲彥告訴被告游惠淑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游惠淑、羅鈺翔告訴被告曾哲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游惠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哲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哲彥與被告游惠淑;告訴人游惠淑、羅鈺翔與被告曾哲彥達成和解,並均於105年1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