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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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9月13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足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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