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朱文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首次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5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104年12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曾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被告既於本件施用毒品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則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屬誤解,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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