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萬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1號、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萬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黃桂香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遂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1樓臥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桂香發覺,竟謊稱係至該處找一綽號「 阿木 」之友人,並趁隙駕車逃逸,嗣黃桂香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至現場採證後,於黃桂香上揭住處主臥室五斗櫃盒子內紅包袋上,採得趙萬財之指紋,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8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村○○○路○○○號 吳靜雲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遂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臥房內現金1萬3,000元、翡翠耳環3對及黑珍珠耳環1對,得手後逃逸。
嗣吳靜雲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至現場採證後,於吳靜雲上開住處臥房化妝台抽屜內盒子上,採得趙萬財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趙萬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之住宅,亦未竊取其等財物,不知指紋為何會在被害人家中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桂香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吳靜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第22997號偵卷第11-13頁、第62-63頁,第22851號偵卷第13頁)。又被害人黃桂香住處遭竊後,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於被害人黃桂香住處主臥房五斗櫃上盒子內之紅包袋上,採得編號6指紋,該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2997號偵卷第15-18、24-44頁);另經警至被害人吳靜雲住處現場勘察採證,於被害人吳靜雲住處臥房化妝台抽屜內之盒子上,採得編號1-3指紋,該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相片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2851號偵卷第14-2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之財物云云,但據被害人黃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家中現金2萬9000元,放在我1樓臥室五斗櫃上一個盒子內,其中有3包小孩給的紅包分別是5000元、6000元、6000元,另外有現金1萬2000元等語(見第22997號偵卷第62-63頁),可見被害人黃桂香遭竊之財物擺放位置,恰為前述採得被告指紋之處所;再被害人吳靜雲遭竊之珠寶、金飾及現金等,係在臥室化妝台抽屜內遭竊,而被告之指紋亦在該處採得,益見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況被告與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均不相識,若被告未曾至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住處,其指紋何以無端遺留現場?是被告侵入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蔑視他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更嚴重妨害他人居住安全與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上述2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黃桂香、吳靜雲住宅,亦未行竊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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