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献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献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至31日間某時(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日左右」,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義利坊餐廳後方無人居住其內之廚房,徒手竊取該餐廳所有之方型 白鐵桶 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惟因資源回收場不為收受,而隨意丟棄路邊而滅失。嗣於102年1月4日下午,吳献榮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員警 吳仁成 帶同查贓後,行經上址義利坊餐廳,於員警吳仁成未發覺義利坊餐廳遭竊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偷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吳献榮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1年8月1日左右」,雖其偷竊時間與本院前揭認定者有別,然證人即餐廳員工 林士傑 、被告於原審業已釐清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情即為「101年8月29日至31日間某時」,僅因記憶未明,實乃指同一件事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與起訴事實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僅因證人林士傑、被告就偷竊時間之記憶有所差誤,其餘就偷竊犯行之地點、物品、偷竊手段等情節則屬相同,仍在起訴範圍內,逕予更正時間與地點即足,併此說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士傑所有之方型白鐵桶1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6頁),且核與證人林士傑、查獲員警吳仁成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30-32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本件白鐵桶遭竊後,因林士傑不知遭竊確實時間、亦僅因被告經常睡於二樓樓梯間,僅懷疑是否為被告所竊,且損失不大,故於員警查訪前,並未報案,後員警帶同被告前來,其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偷白鐵桶,被告即於員警前坦承偷竊等情,業經證人林士傑於警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30-31頁),且證人即員警吳仁成亦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係於捷運站前偶遇被告,詢問被告將之前偷竊贓物放置何處,被告表示均放在義利坊,故將被告帶至義利坊,因林士傑在場表示遭竊白鐵桶,伊乃試探性詢問被告是否曾經在此竊取財務,被告隨即坦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並有102年1月4日執勤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3頁),是於被告應答證人林士傑之詢問前,承辦員警尚不知被告前開偷竊犯行,故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併與員警同行現場承認為偷竊者等情,可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正當營生,且又於
101年、102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有期徒刑處3月、102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等(於本件行為時,均未執畢,不構成本案累犯,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罪行,顯不知戒慎,欠缺法紀觀念,本件行為手段竟隨機挑選犯罪對象之方式行竊,顯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視他人財產權益如無物,雖本件被害受損僅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兼衡被告 楊建青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偵查卷第4頁)、犯罪之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原審已自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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