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男
林榮源張銘煌高劉石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男、林榮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張銘煌、高劉石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賭博情節非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50元(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66號被告林正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榮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銘煌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劉石圍
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正男、林榮源、張銘煌、高劉石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巷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男、林榮源、張銘煌及高劉石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男、林榮源、張銘煌及高劉石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