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徐益熊 相對人 曹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912元(聲請人於聲請狀僅列民國104年2月26日繳納之24,463元,漏列於104年3月17日補繳之裁判費64,449元,故實際繳納24,463+64,449=88,91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共計126,10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06元(計算式:88,912+500+36,694=126,1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