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摯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摯翔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887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通過前方車輛而偏向右邊行駛,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右前方、推資源回收車行走在外側馬路之 侯素珠 ,侯素珠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右側第7、8、9根並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素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照片、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年3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2702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前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遵守交通規則,惟疏未注意於此,為通過前方車輛,而與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輕忽行車安全,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雖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現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打工、薪水2至3萬元、須幫忙負擔家中經濟及弟妹學費、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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