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計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冠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3時40分許,因警接獲通報,告以上址
1樓樓梯旁房間房門遭反鎖,顯有他人入侵之跡象,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抵至現場,並經破門查看後,目睹賴冠欽呆坐在床上,進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2.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採集賴冠欽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冠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1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2.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賴冠欽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計2.06公克),經警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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