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莉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莉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5時40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4時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搜索時,發現在場之周莉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周莉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周莉閑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