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4年12月2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後,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後犯之,則依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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