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0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7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開設快樂屋文理補習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被告即以95年3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388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4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嗣被告派員於96年7月10日赴現場查獲原告仍在該址經營快樂屋文理補習班,卻未依上開通知於限期內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7683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73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仍有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經營補習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立案
(見本院卷第25頁),1樓因建築法規問題無法立案。⒉95年3月14日經教育局派員現場拍照,並以95年3月16日
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84號函告知改善缺失,原告亦立即依指示改善,將1樓所有課桌椅、黑板全部撤離,也重新裝潢將1樓改為公司單純販售階梯產品。96年7月10日教育局派員來稽查時,當時沒有學生、沒有教師,更無課桌椅、黑板,不可能有人在上課,為何說有授課?如何授課?⒊96年7月10日教育局派員來稽查時,當只有原告之姪子在
場,由其叫原告下樓,稽查人員先拍照後坐下來與原告閒聊,原告告知目前招生困難,面臨虧損,有意願暫停營業,並請教稽核人員如何辦理。稽核人員除告知原告如何辦理,並遞一張名片給原告,並說如有問題再打電話詢問。交談過程中,原告之妹妹與朋友小孩同時入內,稽核人員有問題,原告皆一一答覆,原告稱1樓已登記為公司,並未使用,期間偶爾有樓上學生家長會請原告至1樓詢問事情,目前只剩國小部分的孩子。稽核人員此時便要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稽核人員走出門外,並由外向內拍照。
⒋原告在95年2月加入傳銷階梯數位學院TEL專案,想增加
收入,因面臨少子化之趨勢,已早做移轉事業之準備,將
1樓申請為綺騰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無奈面臨傳銷階梯公司倒閉讓原告損失慘重,因每月房租及開銷讓原告無法承受,而將公司暫停並將1樓轉租予妹婿 陳合昌 (見本院卷第24頁)。階梯數位學院是一個名詞,也是傳銷中的一種買賣,須經由電腦介紹,鍵入帳號密碼方可進入,階梯數位學院早期亦在電視上請藝人 張艾嘉 代言廣告,並由臺灣及亞洲地區人員銷售,難道他們也須申請補習班立案嗎?⒌嗣後原告收到原處分,原告不服,因原告已將1樓申請為
公司,且現場亦無課桌椅、黑板及老師、學生,稽核人員之認定顯有違誤。
⒍2樓補習班因收入與支出不能平衡,亦結束營業。
⒎綜上所述,96年7月10日實際上應無上課之事實,何況教
育局拍照當天只有原告之妹妹與友人小孩送東西進來並無教師與學生在現場,再說工務局依教育局函也未至現場查明,被告仍堅持原告有違反建築法,似嫌武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77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卷查本案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建築物,前
經被告所屬教育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95年3月16日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54號及0000000000號函認定係屬「補習班」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95年3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388號函請原告限於95年4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復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6年7月10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為補習班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經查仍未依前開號函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3、4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五、…。」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㈡本件原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開設快樂屋文理
補習班,經被告於95年3月14日赴該址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被告即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95年3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388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4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因原告未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95年4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47683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補辦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法條及辦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95年3月14日被告所屬教育局派員現場拍照並於
95年3月16日來函告知,原告立即依指示改善,將1樓所有課桌椅、黑板全部撤離,重新裝潢將1樓改為公司,未再經營補習班,依法已不必申報云云。惟查:被告派員於96年7月10日赴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建築物查察時,查獲原告仍在該址經營快樂屋文理補習班,有96年7月10日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紀錄表載明:⒈負責人表示立案為2樓,1樓部分為招生時辦理說明會使用,⒉現場仍屬快樂屋文理補習班使用。並經原告在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所稱已將1樓改為公司,未再經營補習班云云,要不足採。故,原告未按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96年7月10日查明原告仍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快樂屋文理補習班後,依法處罰原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