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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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02號原告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涂予尹律師被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參加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426等8筆土地(嗣後合併為1426地號),由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興建公寓大廈(建號為:蘆州市○○段第18884建號至第19010建號)共127戶,含共同使用部分(19011、19012建號)。嗣前開昱筌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3)及127戶房屋經查封登記,該公司並受破產宣告。前開房屋經由買受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拍定買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2日及12月19日相同文號之「北院錦92破執良字第3號」函,會同破產管理人於95年12月25日就前開部分房屋112戶(蘆州市○○段第1888
4建號至第18960建號、第18976建號至第19010建號)申辦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辦竣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受讓人,主張112棟房屋未與土地合併拍賣,致前開所有權登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破產登記,經被告96年2月9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1727號函覆略為:「於法並無違誤...截至目前該筆土地地籍資料並無任何異動,並無損及貴公司之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112戶房屋,業經訴外人聖豐公司及昱筌公司於96年1月2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在案,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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