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友人甲○○○向其頻催會款債務,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不滿甲○○○試圖以強取機車電門之鑰匙阻擋其離去,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撥扯甲○○○手指,致其受有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如下:㈠被告乙○○坦承撥扯告訴人甲○○○手指成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為,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主文所記載三百元是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
三、本件係科處罰金之案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