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一六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0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四0八元,││││餘二七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四五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由聲請人預納五一0元。│├────────┼────────────┼──────────────────┤│合計│八、二三四元││├────────┴────────────┴──────────────────┤│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乙○○應負擔:一、二三五元││即八、二三四元×三\二0=一、二三五元││(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六、九九九元││即八、二三四元-一、二三五元=六、九九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