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拾
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4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由忠明南路沿忠誠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市○村路○○○街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佳富 所有、訴外人 趙美娟 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毀壞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4,936元(工資費為2,503元、零件費為4,618元、塗裝費
為7,81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
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原
始憑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受損汽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
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4,936元,其中工資費為2,503元、
零件費為4,618元、塗裝費為7,815元,有估價單及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
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自94年2月4日領照,直至94年9月26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82元【計算式:4,618(1-0.369X8/12)=3,482元,元以
下4捨5入】。此外,合計支出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應為13,800元(即3,482元+2,503元+7,815
元=13,800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13,80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計
算,其中924元由被告負擔,餘76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