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21號
原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
東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民國94年2月5日、到期日同年12月
5日、票號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
至後,向東興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但不獲兌現。就此,原告
聲請鈞院准就東興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以95年度
票字第22601號裁定准許,東興公司提出抗告,再由鈞院以
95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為
背書,原告自得以票據法第29、39、85、97、12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601號、95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各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
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
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
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
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
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
,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第8節關參加付款之規
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
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
119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分別為票據法第29、39、85、
97、12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萬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