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
借款新臺台幣(下同)50,000元,其用款方式自92年3月7日
起至93年3月7日止得於前述之額度內,由被告動用「金太郎
現金卡」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之,即視為被告收到現借款
,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借款契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現借款期間至95年3月7日,並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另雙方
並特別約定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用本息,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被告
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
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
7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
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透支/金太郎)、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