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曾崧程羅霈倫 告訴被告劉容志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道外往左切入車道進行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後方有告訴人曾崧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羅霈倫,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崧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告訴人羅霈倫則受有左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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