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區)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並各自分居,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當時原告不諳法律,誤認簽訂離婚協議書即生離婚效力,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九十五年間辦理換發身份證件時,發現配偶欄無法塗銷,才知道兩造離婚尚未生效,經原告致電被告返國辦理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惟兩造早已無意維繫此段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雙方因感情不睦,各
自分居,且早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據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楊鎰誠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早已返回大陸居住,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簽名等語;另一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林崑狄 亦到庭證稱略以:聽說兩造個性不合,可能是年齡差距過大,他們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才拿給我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離婚協議書上乙方簽名及地址之書寫字跡,確與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以郵件寄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信封上所簽名及書寫地址之字跡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楊鎰誠、林崑狄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是以離婚協議書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簽名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境,至翌年(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僅短暫停留約半年,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長期分居等情,亦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結婚後,被告來台僅短暫停留約半年,隨即返回大陸居住,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六年等事實,期間已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