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甲○○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壹拾叁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壹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甲○○則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乙○○、甲○○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2日凌晨至2時30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草漢高幹75號附近,由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筋、破壞剪等,以攀爬電線桿並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2公斤(約新台幣2萬元),並由甲○○於電線桿下方田間,徒手接捲剪斷之電纜線,二人得手後並將剪斷之電纜線藏置於現場後離去,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並前往現場埋伏守候,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乙○○駕駛0415-NE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藏置電纜線之處所,由甲○○下車欲搬運電纜線之際,為埋伏警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於電纜線後方五公尺處當場扣得乙○○、甲○○所有之鐵筋13支、破壞剪1支及電纜線92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業經修正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是依上揭修正規定,本件當無須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去那邊是要去找朋友,我會到現場去,是因為我開錯路了,我是要去台西找我的姐姐。」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是坐乙○○的車子,我哥哥他說他開錯路了。」云云。(以上參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本件彰化縣○○鄉○○村○○路○段草漢高幹75號附近之電纜線確遭竊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白水旺 於警中証述明確。
㈡、証人即查獲警員 吳日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你為什麼為認定是在庭的二位被告?答:因為當時電纜線被捲成一捆沒有被搬走,然後我們認為嫌疑犯應該在附近,我們當時是開私車,我們沒有去動電纜線,我們是在電纜線附近五十公尺處守候,在12日2時30分左右,由竊嫌乙○○駕駛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那是走草漢路由南往北行使,至新生橋離放置贓物的地方大約三百公尺,他在那個地方迴轉,迴轉之後,他到放置贓物的地方,就是停在電纜線的旁邊,有一會兒時間,那是乙○○開車,甲○○下車,有看到一個人下來拿地上東西,地上只有電纜線,後方五公尺的地方有放置偷竊的工具,他們就是搬電纜線,我們就駕車上前將乙○○攔截下來,我們就令他們二人下車,我們有查他們的車子,但是車子沒有東西,但是有二個大型的塑膠袋,當時沒有確定東西是他們拿的,因為車上沒有贓物,就問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他們要下車去上廁所,我們就問他們是從哪裡來要到哪裡去,他們是從台西鄉往梧棲,我們直覺認為他們是再說謊話,他們不可能繞到草漢路,我們就分開他們二個人,不讓他們繼續講話,看到甲○○身上有泥土。」、「問:在新生橋上是否可以看到放置電纜線的地方?答:看不到。」、「問:你剛才說你們上前攔截令他們二人下車是何意?答:那個時候只有甲○○下車,看我們車子上前,他就直覺上車。」、「問:除了這些以外?答:他們從新生橋迴轉之後,他們就是開的很慢,好像是在找贓物,另外還有腳印,因為田裡面有腳印,現場當時沒有回到派出所之前,我們就發現腳印,之後我們拍甲○○的腳印,後來六、七點就到現場比對,之後那個腳印是跟甲○○的腳印是吻合的。」、「問:拍照的鞋印的點跟電纜線有何關連?答:電纜線是在田的旁邊,田的旁邊有小型的防風林,容易讓他們剪電纜線。」、「問:你當時在守候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他們走到田裡面?答:沒有。」等語。由上開証人吳日進之証述,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係到現場欲搬運藏置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而於被告乙○○、甲○○二人行經之台17線上並無法目視藏置電纜線之處所,該電纜線確係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先予剪斷後藏置之情,已臻明確。
㈢、又被告甲○○身上沾有泥土,該遭剪斷電纜線電桿下方田中有被告甲○○所著球鞋之鞋印,被告甲○○手上確有收捲電纜線之刮擦傷痕等情,亦經當場查獲警員拍照取証,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即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有上開竊盜剪斷電纜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為何腳印會在田中出現云云,其畏罪矯飾之心實明矣!
㈣、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稱案發時間,伊係與被告甲○○前往台西鄉拜訪一位 小真 之女性友人,未遇即欲返台中梧棲家中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案發時間伊係與被告乙○○前往台西鄉找一位男性朋友,並於該處一、二小時云云。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就案發時間之不在場供述,二人供述完全相左,益見其二人飾詞畏罪之情。
㈤、再參酌,被告乙○○自陳行駛台17線欲返台中梧棲家中,係因迷路始抵現場云云,惟台17線係四線道之省道,被告乙○○僅直行即可返家,揆之經驗法則,被告乙○○實無係因迷路幾經繞路而抵現場之可能,而益足徵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筋、破壞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二人持扣案之上揭物品,無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92公斤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白水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為該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甲○○二人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平日素行不佳,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揭扣案物品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且竊取電線造成民眾用電不便,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二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有持以行竊之上揭鐵筋13支、破壞剪1支,係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