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梁盟政 梁深根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p○○律師
q○○s○○被告Z○○
a○○b○○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G○○
E○○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F○○被告黃○○
宙○○亥○○ 徐文治 戌○○徐文治K○○M○○Y○○e○○玄○○壬○○酉○○丙○○○天○○兼徐文甲○○I○○X○○S○○h○○D○○乙○○戊○○○辛○○原名吳己○○庚○○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宇○○
地○○未○○申○○午○○U○○J○○V○○o○○癸○○子○○A○○
現i○○B○○k○○C○○丑○○L○j○○N○○W○○R○○r○○P○c○○O○○l○○○T○○H○○n○○Q○○卯○○ 吳春舖 寅○○吳春舖m○g○○f○○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d○○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萬零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己○○、庚○○、丁○○、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32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34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d○○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35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及編號36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50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51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43部分面積三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48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49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n○○、H○○、T○○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2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53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Z○○、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4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55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58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59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60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61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m○、f○○、g○○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2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63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64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70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65部分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66部分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67部分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74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68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69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71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72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73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盟政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吳春舖已於民國9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寅○○,另原共有人徐文治亦於92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亥○○、戌○○,又原共有人d○○於94年1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5、5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財局彰化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具狀聲明㈠由卯○○、寅○○承受吳春舖部分之訴訟、㈡由天○○、亥○○、戌○○承受徐文治部分之訴訟、㈢由國財局彰化分處承受d○○部分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國財局彰化分處即d○○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9月14日變更為曾平輝,故曾平輝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梁深根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95年7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梁盟政辦理繼承登記,故梁盟政具狀聲明承受梁深根部分之訴訟,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宙○○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一部贈與m○,另將部分移轉登記予f○○、g○○(宙○○仍保留部分之應有部分,仍為共有人即被告),原告依法追加m○、f○○、g○○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丁○○、辰○○、未○○、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0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除北側外,地形大致方整,南側毗鄰彰化縣○○鄉○○路,北側有一既成巷道向東連接花秀路,且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符合建築法規,須於土地內留設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花秀路之各筆土地,得以該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供建築使用,故原告規劃之私設道路除最北端南北走向一小段寬度為五米外,其餘部分均係六米寬,並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地區隔成數個小分區,暨參考各共有人原使用現況加以分配取得位置。是分割方法及方案,原告主張應以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0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已修正被告未○○、申○○、B○○、k○○之分配位置(未○○原分配編號68部分,改分配編號46部分;申○○原分配編號46部分,改分配編號68部分;B○○原分配編號39部分,改分配編號56部分;k○○原分配編號56部分,改分配編號39部分);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25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又按此分案分割後,兩造因分配面積、區位價值有所增減者,應再按訴外人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政揚公司)鑑定結果即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亥○○、戌○○、K○○、M○○、Y○○、e○○、
酉○○、X○○、S○○、h○○、宇○○、午○○、U○○、J○○、V○○、o○○、癸○○、A○○、i○○、N○○、r○○、P○、c○○、O○○、l○○○、卯○○、寅○○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辰○○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
告戊○○○、辛○○、己○○、庚○○就分得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戊○○○、辛○○、己○○、庚○○雖未曾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之土地,並同意與被告丁○○、辰○○維持共有。
㈢被告T○○、H○○、n○○、Q○○(其中H○○、n○
○、Q○○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9部分之土地,並同意由渠等
4人維持共有。㈣被告b○○、a○○、Z○○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3部分之土地,由渠等3人維持共有(已出具同意書),又分配後面積如有增減,應經過鑑定以確定補償之金額。
㈤被告宙○○、m○、f○○、g○○(其中m○、f○○、
g○○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61部分之土地,並由渠等4人維持共有。
㈥被告國財局彰化分處即d○○之遺產管理人、丑○○、未○○、申○○、玄○○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B○○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之土地,並願意補償(此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符)。
㈧被告黃○○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法無意見,但道路寬度應為六米,前後取得位置不同之共有人應受補償。
㈨被告天○○僅表示:道路應該先設置(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㈩被告D○○稱: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子○○稱:同意分割,希望取得現有建物坐落之土地,
但是系爭土地現無道路可供通行,請求施設道路供被告通行(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被告乙○○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合適
,該方案將使部分共有人沒有道路可供通行(此係針對94年
1月20日前之舊方案,嗣原告提出94年1月20日如附圖所示之新分割方案後,即未再表示不同意見)。
被告丙○○○、地○○、甲○○、k○○、G○○、F○○
、E○○、C○○表示:同意分割(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被告L○、j○○、W○○、R○○表示:同意分割(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被告壬○○稱:同意分割,分割後希望能取得毗鄰同段898
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被告I○○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並未聲明或陳述(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不同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或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總地形除北邊突出外,略呈長方形,其上坐落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多棟,及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彰化縣○○鄉○○路、北側面臨現有既成巷道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通路圖一份、現況照片二十一幀附卷為憑。本院依據上情、兩造利益、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並審酌: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便於各共有人使用,應於土地內留設私設道路,俾使因分割而未毗鄰花秀路或既成巷道之其他各筆土地,得以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㈡以私設道路將系爭土地區隔成數個小分區後,盡量保留較有價值之建物,其餘較為老舊之建物則不予保留;㈢被告戊○○○、辛○○、己○○、庚○○、丁○○、辰○○就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㈣被告Z○○、a○○、b○○就部分分得位置願意維持共有;㈤被告宙○○、m○、g○○、f○○就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㈥被告T○○、H○○、n○○、Q○○就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情,認為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情形原物分割,不但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連接現有道路或預留之私設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區塊地形較為方整,客觀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復為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堪稱允當。至於依據上開方案原物分割結果,因兩造共有人有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因其位置所臨道路情形不一,實際價值亦有差別,依法應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本件依原告聲請送由政揚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市場交易分析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此表係經原告就元以下小數點進位部分予以統整修正後所提出)所示,有該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而對此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綜上所述,本院爰採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暨金錢補償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0日(複丈日期)土地複
丈成果圖(部分修正圖)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黃○○│十萬分之七○七││U○○│十萬分之一七七│├────┼────────┤├────┼────────┤│深盟政│十萬分之二一二○││J○○│十萬分之一七七│├────┼────────┤├────┼────────┤│b○○│十萬分之四二四○││V○○│十萬分之一七七│├────┼────────┤├────┼────────┤│K○○│十萬分之二一二○││o○○│十萬分之一七七│├────┼────────┤├────┼────────┤│M○○│十萬分之七○六││癸○○│十萬分之六○六│├────┼────────┤├────┼────────┤│Y○○│十萬分之七○六││子○○│十萬分之六○六│├────┼────────┤├────┼────────┤│e○○│十萬分之七○六││A○○│十萬分之五三○│├────┼────────┤├────┼────────┤│壬○○│十萬分之一二一一││i○○│十萬分之五三○│├────┼────────┤├────┼────────┤│酉○○│十萬分之一二一一││B○○│十萬分之一○六○│├────┼────────┤├────┼────────┤│丙○○○│十萬分之四二四○││k○○│十萬分之一○六○│├────┼────────┤├────┼────────┤││十萬分之二一二○││C○○│十萬分之一○六○││天○○├────────┤├────┼────────┤││十萬分之八四八││丑○○│十萬分之一二一一│├────┼────────┤├────┼────────┤│巳○│十萬分之四二四○││L○│十萬分之五○六八│├────┼────────┤├────┼────────┤│甲○○│十萬分之四二四○││j○○│十萬分之五○六八│├────┼────────┤├────┼────────┤│I○○│十萬分之四○四││N○○│十萬分之一二六七│├────┼────────┤├────┼────────┤│X○○│十萬分之四○四││W○○│十萬分之一二六七│├────┼────────┤├────┼────────┤│S○○│十萬分之一四一三││R○○│十萬分之二五三四│├────┼────────┤├────┼────────┤│h○○│十萬分之一四一三││F○○│十萬分之一四一三│├────┼────────┤├────┼────────┤│D○○│十萬分之一四一三││G○○│十萬分之一四一三│├────┼────────┤├────┼────────┤│乙○○│十萬分之二一二○││E○○│十萬分之一四一三│├────┼────────┤├────┼────────┤│Z○○│十萬分之四二四○││Q○○│十萬分之一○七○│├────┼────────┤├────┼────────┤│a○○│十萬分之四二四○││P○│十萬分之八四八│├────┼────────┤├────┼────────┤│財政部國│十萬分之四○四││c○○│十萬分之八四八││有財產局││├────┼────────┤│臺灣中區│││O○○│十萬分之八四八││辦事處彰││├────┼────────┤│化分處即│││l○○○│十萬分之八四八││d○○之││├────┼────────┤│遺產管理│││r○○│十萬分之八四八││人││├────┼────────┤││││玄○○│十萬分之七○六│├────┼────────┤├────┼────────┤│戊○○○│十萬分之二○二││n○○│十萬分之五三○│├────┼────────┤├────┼────────┤│辛○○│十萬分之二○二││T○○│十萬分之五三○│├────┼────────┤├────┼────────┤│己○○│十萬分之二○二││H○○│十萬分之五三○│├────┼────────┤├────┼────────┤│庚○○│十萬分之二○二││卯○○│十萬分之六○六│├────┼────────┤├────┼────────┤│丁○○│十萬分之二○二││寅○○│十萬分之六○六│├────┼────────┤├────┼────────┤│辰○○│十萬分之二○二││m○│十萬分之一九九四│├────┼────────┤├────┼────────┤│宇○○│十萬分之二一二○││f○○│十萬分之一九九四│├────┼────────┤├────┼────────┤│地○○│十萬分之二一二○││g○○│十萬分之一九九五│├────┼────────┤├────┼────────┤│未○○│十萬分之一四一三││戌○○│十萬分之四二四│├────┼────────┤├────┼────────┤│申○○│十萬分之一四一三││亥○○│十萬分之八四八│├────┼────────┤├────┼────────┤│午○○│十萬分之一四一三││宙○○│十萬分之一九五六│└────┴────────┴┴────┴────────┘附表二:兩造互相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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